辦法

當前位置 /首頁/規章制度/辦法/列表

中國銀監會最新《商業銀行槓桿率管理辦法》

中國銀監會令

中國銀監會最新《商業銀行槓桿率管理辦法》

2015年第1號

《商業銀行槓桿率管理辦法(修訂)》已經中國銀監會2014年第18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控制商業銀行槓桿化程度,維護商業銀行安全、穩健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銀行、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槓桿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有關規定的一級資本淨額與商業銀行調整後的表內外資產餘額的比率。

第四條 商業銀行並表和未並表的槓桿率均不得低於4%。

第五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商業銀行的槓桿率及其管理狀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中國銀監會對銀行業的整體槓桿率情況進行持續監測,加強對銀行業系統性風險的分析與防範。

第二章 槓桿率的計算

第七條 商業銀行槓桿率的計算公式為:

槓桿率=一級資本-一級資本扣減項/調整後的表內外資產餘額*100%

第八條 一級資本和一級資本扣減項為《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所定義的一級資本和一級資本扣減項。

第九條 調整後的表內外資產餘額的計算公式如下所示:

調整後的表內外資產餘額=調整後的表內資產餘額(不包括表內衍生產品和證券融資交易)+衍生產品資產餘額+證券融資交易資產餘額+調整後的表外專案餘額-一級資本扣減項

從調整後的表內外資產餘額中扣除的一級資本扣減項不包括商業銀行因自身信用風險變化導致其負債公允價值變化帶來的未實現損益。

第十條 商業銀行在計算調整後的表內外資產餘額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考慮抵質押品、保證和信用衍生產品等信用風險緩釋因素。

第十一條 調整後的表內資產餘額為扣減針對相關資產計提的準備或會計估值調整後的表內資產餘額。

第十二條 衍生產品資產餘額按照本辦法附件1列示的方法計算。

第十三條 證券融資交易資產餘額按照本辦法附件2列示的方法計算。

第十四條 調整後的'表外專案餘額按照如下方式計算:

(一)表外專案中可隨時無條件撤銷的貸款承諾按照10%的信用轉換系數計算。

(二)其他表外專案按照《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的信用風險權重法表外專案信用轉換系數計算。

可隨時無條件撤銷的貸款承諾是指商業銀行在協議中書面列明,無需事先通知、有權隨時撤銷,或由於借款人的信用狀況惡化,可以有效自動撤銷,而且撤銷不會引起糾紛、訴訟或給銀行帶來成本的承諾。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計算並表槓桿率時,並表範圍和計算方式依據《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中關於計算並表資本充足率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披露要求

第十六條 境內外已經上市的商業銀行,以及未上市但上一年年末並表總資產超過1萬億元人民幣的其他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和本辦法附件3的規定,披露槓桿率相關資訊:

(一)在半年度和年度財務報告中按照本辦法附件3的模板一和模板二披露槓桿率相關資訊,或在半年度和年度財務報告中提供查閱上述資訊的網址連結。

(二)在季度財務報告中至少披露槓桿率水平、一級資本淨額和調整後的表內外資產餘額等資訊。除披露當期資料外,商業銀行應當同時披露前3個季度的資料。

(三)對槓桿率的各期變化、影響槓桿率變化的主要因素、相關資產負債表專案與本辦法規定的槓桿率相關專案之間的差異等做出說明。

第十七條 除第十六條規定的商業銀行外,其他商業銀行應當至少按照發布財務報告的頻率,在財務報告中或銀行網站披露槓桿率資訊。

其他商業銀行應當至少披露槓桿率水平、一級資本淨額和調整後的表內外資產餘額等資訊。

商業銀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當至少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延遲。

第四章 槓桿率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承擔槓桿率管理的最終責任,商業銀行高階管理層負責槓桿率管理的實施工作。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設定不低於最低監管要求的目標槓桿率,有效控制槓桿化程度。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槓桿率報表。

並表槓桿率報表每半年報送一次,未並表槓桿率報表每季度報送一次。

第二十一條 對於槓桿率低於最低監管要求的商業銀行,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以下糾正措施:

(一)要求商業銀行限期補充一級資本;

(二)要求商業銀行控制表內外資產增長速度;

(三)要求商業銀行降低表內外資產規模。

對於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商業銀行穩健執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的,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三)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除上述措施外,還可以依法對商業銀行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政策性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和消費金融公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最低監管要求,其他商業銀行應當於2016年底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最低監管要求。在過渡期內,未達到最低監管要求的銀行應當制定達標規劃,並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