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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將於10月1日實施

為提高國防動員能力,保障國防動員工作順利進行,制定了《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並將於2016年10月1日正式實施,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將於10月1日實施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29日通過《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將於10月1日起施行。條例規定,預備役人員和國防勤務人員在執行任務期間,繼續享受原工作單位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

條例吸收邵武等地民兵預備役人員組建應急隊伍參與搶險救災等非戰爭軍事行動的經驗做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預備役人員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和企事業單位應加強專職人武幹部、民兵幹部隊伍建設,協助兵役機關做好有關預備役人員的登記和管理教育工作,加強平戰結合的民兵應急隊伍常態化建設。預備役人員應依法參加訓練、演練、遂行非戰爭軍事行動,其所在單位應給予支援和協助。執行任務期間,有單位的享受原單位收入待遇,沒單位的由當地縣政府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放誤工補貼,並享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企事業單位阻撓公民執行任務的,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用人單位剋扣或無故拖欠他們在執行任務期間的收入的,將被責令限期支付,否則要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佈施行《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的公告

《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6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佈。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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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

  (2016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防動員建設,提高國防動員能力,保障國防動員工作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防動員的準備、實施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國防動員應當堅持平戰結合,推進軍民融合深度發展,保障平時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急時應對突發情況,戰時支援軍事行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動員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經濟社會建設與國防動員建設協調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將國防動員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公民和組織應當依法完成國防動員任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加強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工作,並對在國防動員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國防動員工作,根據國防動員的任務要求,加強國防動員工作的領導,健全完善組織機構,建立檢查評估制度,督促各相關方面履行國防動員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國防動員的有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指導下,完成相應的國防動員任務。

第八條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有關部門組成,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國防動員工作。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由綜合辦事機構和專業辦事機構組成,承擔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國防動員有關職責。

第九條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一)建立健全國防動員工作制度;(二)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武裝動員、政治動員、國民經濟動員、交通戰備動員、人民防空動員、裝備科技動員、資訊動員、支前動員和國防教育等工作;(三)組織編制國防動員計劃和實施預案;(四)檢查評估國防動員計劃和實施預案的落實情況;(五)組織、協調國防動員專業保障隊伍建設;(六)組織、協調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工作;(七)接受上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指導,並完成部署的各項工作;(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計劃、實施預案與潛力統計調查

第十條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方針和原則、國防動員潛力和軍事需求,以及上一級國防動員計劃和實施預案,結合本地區、本行業實際,編制國防動員計劃和實施預案。軍事需求由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協助軍隊有關部門做好對接和論證工作。

第十一條國防動員計劃包括總體計劃和專項計劃,國防動員實施預案包括總體預案和專項預案。總體計劃和總體預案,由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審批,並報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備案。專項計劃和專項預案,由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專業辦事機構會同當地軍事機關、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審批,並報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專業辦事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在編制國防動員計劃和實施預案時,應當圍繞動員任務,與當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相協調,與本地區國防潛力相適應,與其他各類國防動員計劃、實施預案相銜接。

第十三條國防動員計劃和實施預案經批准後,應當嚴格執行。因形勢、任務、潛力、人員等情況發生變化確需調整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根據國防動員實施預案,定期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演練,檢驗和完善實施預案,提高組織指揮和快速反應能力。國防動員演練分為綜合演練和專項演練,綜合演練由各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組織實施,專項演練由各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專業辦事機構組織實施。國防動員演練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結合軍隊演習和搶險救災、維護社會穩定等時機進行。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防動員計劃和實施預案的指導和監督,保證國防動員計劃和實施預案的有效落實。

第十六條省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全省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工作。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分為綜合統計調查和專項統計調查。綜合統計調查由各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綜合辦事機構牽頭組織,各專業辦事機構配合實施,每年組織一次。專項統計調查由國防動員委員會相關專業辦事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準確及時地向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相關辦事機構提供有關統計資料。國防動員委員會的相關辦事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視情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

第十八條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的物件,應當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有關資訊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統計調查資料。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人員,應當如實收集、報送統計調查資料,不得偽造、篡改和毀損統計調查資料,不得洩露統計調查物件的祕密。

第四章基礎建設與軍品生產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資訊化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本級軍事機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確定的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專案和重要產品目錄,擬定本省貫徹國防需求的建設專案和重要產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對列入目錄的建設專案和重要產品規劃和立項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符合國防需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對列入目錄的建設專案審批、核准和重要產品設計定型時,應當按照規定徵求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承擔列入目錄的建設專案和重要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管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貫徹國防需求的技術規範以及標準進行設計、生產、施工、監理、驗收和維護保養,保證建設專案和重要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組織相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列入目錄的建設專案和重要產品進行檢查、監督,確保列入目錄的建設專案和重要產品符合國防需求。列入目錄的建設專案和重要產品,需要改變用途或報廢處理的,必須報原審批單位批准。

第二十三條與國防密切相關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設施的維護管理,採取措施,保障設施功能完整、有效;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確需改變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應當徵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危害與國防密切相關的設施。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承擔軍品科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單位,在經費、物資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支援和幫助其開發、應用先進的軍民兩用技術,推廣軍民通用的技術標準,提高產品的軍民兩用相容程度,增強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綜合保障能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規定,引導、支援社會優勢資源進入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領域,對承擔國防動員物資儲備、供應、保障任務的單位給予扶持。

第二十五條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應當根據所擔負的國防動員任務,按照需求導向、任務牽引、突出重點、軍民相容的要求,儲備所需的裝置、材料、配套產品和技術,並按照國家軍事訂貨合同和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要求,組織軍品科研、生產,按時交付訂貨,協助軍隊完成維修保障任務。

第五章預備役人員徵召與國防勤務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預備役人員的儲備工作,做好預備役登記和預備役人員的核對、調整、編組工作,加強預備役人員的教育、訓練和管理,加強預備役專業技術兵員儲備區建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預備役人員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民兵幹部隊伍建設,協助兵役機關做好有關預備役人員的登記和管理教育工作,加強平戰結合的民兵應急隊伍常態化建設。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預備役人員的訓練、儲備提供經費、場地、物資等保障,預備役人員應當依法參加訓練、演練、遂行非戰爭軍事行動,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援和協助。

第二十八條預編到現役部隊和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人員、預定徵召的其他預備役人員,離開預備役登記地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向登記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報告去向、聯絡方式,並及時報告變更情況。

第二十九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根據上級命令,及時向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下達徵召通知,同時通知其所在單位。對外出務工的預備役人員,還應通知其務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接到徵召通知的預備役人員應當按照通知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到達指定地點報到。確因傷病等原因不能應召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應召。

第三十條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做好本單位預備役人員的徵召工作,督促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報到,併為其提供必要的條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擾其履行應召義務或者參加預備役訓練。從事交通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接到運送被徵召預備役人員任務的通知或者被徵召人員提出運送請求時,應當優先運送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

第三十一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預定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未經其預備役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准,不得離開預備役登記地;已經離開預備役登記地的,接到兵役機關通知後,應當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三十二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防動員實施的需要,可以動員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和組織擔負國防勤務,並明確其規模、專業和具體任務。被確定擔負國防勤務的人員,應當按照政府和軍事機關明確的任務,參加國防勤務,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援和協助。

第三十三條交通運輸、郵政、電信、醫藥衛生、食品和糧食供應、工程建築、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設施、民用核設施、新聞媒體、國防科研生產和市政設施保障等依法擔負國防勤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專業對口、人員精幹、應急有效的原則組建專業保障隊伍,定期組織訓練、演練,配備相關專業技術裝備器材,提高快速動員和遂行國防勤務能力。專業保障隊伍應當與預備役部隊、民兵組織分開組建,避免人員重複交叉。

第三十四條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圍繞動員任務,推進結構科學、佈局合理的海上動員力量建設,服務海洋經濟發展,參與海上維權搜救、支援軍事行動。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組織落實海上動員力量建設任務,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指導協調有關部門推進海上動員力量建設工作,涉海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援保障海上動員力量建設。

第三十五條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漁業區、港口航運區等海區加強海上民兵船隊等海上民兵隊伍建設。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海洋運輸、船舶修造等涉海企業事業單位組建海上補給、船舶裝備維修等國防動員專業保障隊伍。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涉海企業事業單位和高新技術企業在資訊、電磁等領域發展測繪導航、搜救打撈等海上新質動員力量。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專業保障隊伍納入應急救援體系,併為其組織建設、訓練演練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七條預備役人員和國防勤務人員在執行任務期間,繼續享有原工作單位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放誤工補貼,並由軍事機關統一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因執行任務傷亡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烈士褒揚條例》等有關規定救治補償和撫卹優待。

第六章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加強國防動員機制與政府應急管理機制銜接,做到組織指揮、應急力量、情報資訊、物資器材、方案計劃等方面的'聯建聯用,提高戰爭災害的預防和救助能力。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本級軍事機關,依照國家分級防護標準,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防護目標,明確防護任務。承擔防護任務的單位,應當制定防護計劃和應急預案,落實相關措施,組織防護演練,提高防護效能。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防動員指揮、防空陣地、人員掩蔽、疏散地域和物資儲備工程設施建設;加強能源基地、交通設施、油氣管網、網路通訊、水利水電等重大民生工程的綜合防護體系建設,提高戰時抗毀能力。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建立健全分級對應的資訊共享機制,及時通報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的資訊。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平戰結合的醫療衛生救護體系。根據戰時醫療衛生動員需求,組建醫療救護、心理防護和衛生防疫隊伍,定期開展演練,提高戰時動員的組織指揮和保障能力。

第四十三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預定疏散地域、人防工程和應急避難場所組織人員疏散、隱蔽和物資轉移。

第七章民用資源徵用與補償

第四十四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儲備物資無法及時滿足動員需要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用組織和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設施、裝置、運輸工具、場所和其他物資。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免予徵用的民用資源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接受依法徵用民用資源的義務,不得拒絕、拖延民用資源的徵用,不得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的改造。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對民用資源的徵用需求,及時向有關組織和個人下達徵用通知,徵用時應當對所徵用民用資源的數量、質量、型別等情況進行清點、核實、登記,並向被徵用組織和個人出具憑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徵用的民用資源交付使用單位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

第四十六條被徵用的民用資源根據軍事需求需要進行改造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共同組織實施。承擔改造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使用單位提出的軍事需求與使用單位共同研究改造方案,簽訂改造責任書,及時進行改造,按期保質保量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條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使用完畢,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軍事機關對所徵用民用資源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下達返還通知,及時辦理返還手續,不得無故拖延或者扣押。

第四十八條被徵用並經過改造的民用資源,不影響原使用功能的,經與被徵用人協商並徵得其同意,可以原物返還;影響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損壞的,應當進行修復,恢復原使用功能後返還;不能修復或者滅失的,以及因徵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及時給予補償。對承擔改造、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的單位和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給予補償。

第四十九條平時訓練、演練、遂行非戰爭軍事行動徵用民用資源的,由使用單位按照租用方式計價結算補償費用。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預備役人員和國防勤務人員在執行任務期間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阻撓公民履行應召、擔負國防勤務義務或者拒絕、拖延執行專業保障任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承建的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專案中未按照國防要求和技術規範、標準進行設計或者施工、生產的;(二)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的;(三)未按照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要求進行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儲備,或者未按照規定組建專業技術隊伍的;(四)拒絕或者故意延誤軍事訂貨的。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虛報、瞞報、拒報、遲報統計調查資料的;(二)偽造、篡改和毀損統計調查資料的;(三)洩露國防動員統計調查物件祕密的;(四)擅自改變與國防密切相關設施的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國防動員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在國防動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