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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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為維護法制統一,健全地方立法制度,制定了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3月15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4月29日蘭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的決定修正2010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根據2015年12月30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的決定》修正2016年4月1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維護法制統一,健全本市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及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必須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則,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堅持不牴觸、可操作、有特色的地方立法原則,堅持從實際出發,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開展立法活動。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甘肅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修改的立法法施行之前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範圍外的,繼續有效。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和完善組成人員和工作人員立法工作學習培訓制度、立法諮詢專家制度和立法聯絡點制度,加強立法工作人才隊伍建設。

第七條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精細化立法的要求,條文設定應當科學、合理、明確、具體、實用,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二章立法專案庫、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

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建立立法專案庫、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建立健全立法協商制度等途徑和方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民主法治建設、環境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常年向社會徵集立法專案,建立立法專案庫,並做好相應的日常維護更新工作。

立法專案庫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管理和執行,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配合協助。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和汲取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評估論證,合理確定入庫的立法專案和淘汰出庫的立法專案。法制工作機構每年年底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立法專案庫的執行情況。

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據立法專案庫,在每屆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後的四個月之內編制完成本屆五年立法規劃。

第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其他組織和社會團體、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和立法專案庫,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擬訂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草案,經新一屆主任會議研究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根據五年立法規劃,結合實際情況,於每年第一季度編制出年度立法計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牽頭年度立法計劃的協調論證工作,其他工作機構予以配合,於每年第四季度擬定出下一年的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並負責向主任會議提交。

年度立法計劃包括制定、修改、廢止的立法專案和重點調研論證的立法專案以及立法評估等與立法有關的內容。

第十三條編制年度立法計劃,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對口徵求有關部門和組織的意見,提出計劃建議;然後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統一彙總,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要點、立法專案庫、五年立法規劃和上年度計劃實施情況,提出本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進行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五條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印發,分項明確責任單位、完成時限、要求送審和安排審議的時間,並根據需要提出有關工作要求。提請審議的機關、起草單位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組織實施。

擬製定、修改、廢止的法規應當在年內按計劃要求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確實不能按期送審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說明原因。

重點調研論證的法規應當在年內完成調研論證工作,形成法規草案,其中比較成熟的可以及時提請審議。

第三章法規起草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立法規劃和計劃組織專門起草小組或者指定有關部門起草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起草或者委託他人起草法規。

綜合性、全域性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負責起草法規的起草小組、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七條起草法規必須提出法規草案和說明。

法規草案的基本內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執法主體、權利義務、保障措施、法律責任、時效等。

法規草案說明的基本內容包括:制定、修改、廢止法規的必要性、法律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八條起草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實行立法公開,完善座談、論證、聽證、徵詢、諮詢等制度,保證人民群眾的利益訴求和意志主張充分表達。立法調研、座談、論證、聽證等活動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法規草案中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許可權或者其他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機構承擔的法規起草工作,掌握工作進度,參與或組織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建議。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的法規草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之前三十日報送法規草案的議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做好法規草案議案的督促報送、資料接受和調研論證工作。

第四章法規案的提出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六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

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送交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九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重新提出,分別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