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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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上訴答辯狀範例

  離婚上訴答辯狀範例1

答辯人(被上訴人):李xx,女,xxx年3月10日出生,漢族, 省 縣 人,住xx市xx區四季青鄉 區14號樓。

離婚上訴答辯狀範例

答辯人因與張XX(以下稱“上訴人”)出資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xxx)海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已提出上訴。現答辯人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是xx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的合法股東,持有公司20%的股份。 上訴人稱答辯人沒有實際出資,不是事實。xxx年7月9日,答辯人受讓張xx在公司的20%股份,如此,公司完全由答辯人出資經營。答辯人受讓張xx的股份是用個人資產出資的,並在受讓股權後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答辯人受讓張xx股權及相關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等均是委託丈夫xx辦理的。股權受讓後,答辯人也一直在公司工作,而且公司是答辯人夫婦共同投資經營的事實,不僅上訴人明知,而且也是眾所周知,上訴人主張答辯人沒有實際出資,顯然是歪曲事實。對此,答辯人在一審訴訟中已提供了工商檔案材料等充分證據證實答辯人是公司合法股東。 同時,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陳述:“xx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xx的簽字應該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理由相信xx有代理權”。顯然,上訴人認為xx是“有代理權”的人,而不是“股權轉讓人”,上訴人該等主張也印證了其明知答辯人是公司合法股東的事實。

二、上訴人不構成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以“與上訴人簽訂轉讓協議是被上訴人的丈夫xx拿過來的”、“xx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xx的簽字應該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理由相信xx有代理權”為由,主張其是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保護,依法不能成立。 事實是,上訴人早在十年前就與答辯人一家相識,且常有往來。尤其是上訴人於xxx年到答辯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後,一直是公司的高階管理人員,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和答辯人家庭的情況十分了解。也就是說,上訴人明知答辯人是公司的股東,而且在知道答辯人住所、聯絡電話,經常會與答辯人見面的情況下,與答辯人丈夫xx簽署轉讓答辯人股份的出資轉讓協議的行為,不合常理,更不構成善意第三人。理由為: 第一,上訴人明知答辯人在公司的出資是個人出資,即使是答辯人的丈夫也不當然享有處分權或者代理處分權; 第二,上訴人在能夠與答辯人取得聯絡的情況下,與xx實施轉讓答辯人在公司出資的行為,未盡合理注意義務; 第三,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已實際支付了出資轉讓款,即上訴人並沒有支付出資轉讓對價。 三、上訴人冒用答辯人簽名取得的《出資轉讓協議》,當屬無效。 本案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已確認出資轉讓協議書中“李xx”的簽字並非答辯人所籤,同時主張出資轉讓協議書中冒用“李xx”簽字的行為人是答辯人的丈夫xx。但是,上訴人未提供證據對出資轉讓協議書中“李xx”的簽名是xx所為予以證實,而根據答辯人對丈夫xx字型的辨認,《出資轉讓協議》中“李xx”的簽名並不是xx書寫。 據此,上訴人在答辯人既沒有轉讓出資的意思表示,也未進行過轉讓出資的任何授權的情況下,採取冒用答辯人簽名的方式偽造了《出資轉讓協議》,該出資轉讓協議依法應屬無效。上訴人據無效《出資轉讓協議書》,且在未支付對價的情況下,辦理了工商登記,取得公司股東身份,顯屬惡意侵權,損害了答辯人的財產和人身權益。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李xx

  離婚上訴答辯狀範例2

答辯人:曹某某,男,xxx年10月11日生,漢族,系xx某公司職員,住址xx市。

因上訴人 齊xx 女 訴曹某某離婚一案,針對上訴人齊女的上訴理由,提出答辯如下:

一、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正確。

1、上訴人不斷強調“被上訴人不盡夫妻忠實義務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是本案的重要事實,也是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導致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並稱提供了電話詳情單和保證書為憑。

事實上,二人結婚後不久,上訴人就開始無端猜疑被上訴人與他人關係曖昧,有婚外情,常常在被上訴人加班回家後,指桑罵槐,吵吵鬧鬧,讓被上訴人交代莫須有的情況,甚至利用被上訴人洗澡、上廁所之機,開啟被上訴人的手機,查閱簡訊及通話記錄,為自己的猜疑尋找證據。

至於上訴人提供的間接證據-電話詳情單,顯示不出任何通話內容,通話對方是男是女都難以證明,更不能證明通話對方是被上訴人的所謂外遇,只能證明被上訴人通話對方號碼和通話時長,根本證明不了上訴人想要證明的事項。

此外,關於被上訴人的保證書,被上訴人多次強調的事實是:xxx年下半年,上訴人失業在家,整日無所事事,猜疑被上訴人更是變本加厲,經常無理取鬧,在被上訴人工作不順心而心煩喝點酒回家晚的情況下,上訴人罵罵咧咧、廝打逼問被上訴人與誰鬼混,被上訴人反手劃拉一下,無意中刮到上訴人的左耳,造成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感到非常歉意,內疚,在上訴人全家人威逼和去公安局報案要挾之下,照著上訴人寫好的保證書抄寫了一遍。被上訴人出於誤傷上訴人的`歉意、想和好及脅迫之下抄寫的保證書,不是真實意思的表示。

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抄寫早已準備好的保證書只能說明:被上訴人沒有外遇和被上訴人的婚前個人按揭房產不是共同財產。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xxx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而被上訴人xxx年7月13日就以個人名義與xx鴻業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同年7月14日被上訴人交納首付款137548元,並以購買的房屋抵押辦理了住房公積金貸款和商業銀行貸款共計32萬元。原審法院認為“雙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且該房屋在銀行已經設定抵押,均未取得完全所有權。”按照我國有關不動產房屋買賣的法律規定和所有權保留原則,原審法院判決並沒有否認已頒發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書,只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斷章取義,只引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企圖歪曲一審判決書認定的事實。

3、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離家出走也是事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擅自更換房屋鑰匙,我們注意到上訴人使用了“擅自”二字,非常可笑。房屋防盜鎖出現故障,被上訴人讓物業幫助更換自己家的房門鑰匙,不用任何部門審批和備案。房屋鑰匙出現故障更換後,被上訴人多次讓上訴人拿新鑰匙,上訴人都置之不理。物業公司出據的證明不能證明上訴人無法回家導致雙方分居。

4、上訴人認為購房款的支付時間是婚後xxx年5月24日。法院查明和雙方認定的事實是:xxx年7月13日被上訴人簽訂購房合同,7月14日支付首付款137548元,7月30日分別從銀行貸款22萬元和1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每月還貸款。不知上訴人從哪一個證據得出購房款的支付時間是在婚後xxx年5月24日。

xxx年5月24日是被上訴人拿著xxx年7月13日的首付款發票、xxx年7月30日的公積金貸款和商業貸款支付憑證到開發商處換取房屋總額發票的時間,而且被上訴人從xxx年8月份開始已經開始月月還銀行貸款了。

xxx年7月13日支付首付款時間、xxx年7月30日辦理好銀行貸款劃入開發商帳戶的時間,上訴人都認為不是購房款支付時間,被上訴人認為:

上訴人應當先弄清按揭購房各方的法律關係,即購房人、出賣人(如開發商)和貸款銀行三方的關係。簡單地說,購房者與開發商是房屋買賣關係,而購房人與銀行則是房款借貸關係。當購房人與開放商簽訂了購房合同,並在銀行辦理了按揭貸款手續、銀行將貸款金額劃入了開發商帳戶,同時也辦理了房產證後,購房合同雙方都已經履行完了合同義務,雙方已經結束了購房合同的關係。在此之後,購房人向償還銀行借款的行為,屬於購房人與銀行因貸款行為而產生的債權債務行為。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並無不當之處;原審法院對房屋的處理也不違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

考慮到購房的目的性以及購房整個過程的關聯性,應當以簽訂購房合同的時間為“購房”時間點,簽訂合同時最能反映“購房”這一行為的性質。

三、上訴人企圖通過製造和逼迫被上訴人承認有過錯的方式達到離婚時多佔被上訴人財產的目的,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上訴人通過訴訟與被上訴人離婚,是早有預謀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從xxx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到xxx年12月21日感情破裂,不到兩年時間,先是無端猜疑被上訴人有婚外情(無任何直接證據)、無理取鬧,其次受到誤傷後,變本加厲,以向公安局報案追究被上訴人刑事責任要挾逼迫被上訴人抄寫上訴人事先準備好的、承認有外遇和婚前房屋是共同財產的保證書,最後向法院起訴離婚。

綜上所述,懇請法院在依法維持原判。

此 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xx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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